(2010)杭西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全佳嘉、全友山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全佳嘉,全友山,黄成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构代码:842921850),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号***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佳嘉,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龙章村*组。法定代理人:全友山(身份证号:3301251956********),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龙章村一组。法定代理人:黄成芳(身份证号:4206831963********),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龙章村*组。被告:全友山,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龙章村*组。被告:黄成芳。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全佳嘉、全友山、黄成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全佳嘉,被告全佳嘉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全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佳嘉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黄成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金某所有的停放在西湖区蒋村街道西溪花园竞舟苑地下停车库的浙a×××××号小轿车被砸坏,经蒋村派出所调查证实系被告全佳嘉所为。受损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后原告向金某支付理赔款并取得向侵权人全佳嘉索赔的权利。被告全友山、黄成芳系被告全佳嘉的父母,作为被告全佳嘉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佳嘉、全友山辩称被告全佳嘉砸汽车的过程没有监控录像,被抓后牙齿被打断了半颗,且因此事被法院判刑一年多缓期一年。后被告全佳嘉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全友山也是残疾人,在被告全佳嘉被抓后才知道此事。被告全友山只能管全佳嘉的吃住,管不了他的行为。被告黄成芳是被告全佳嘉的继母,虽共同生活,但不管这件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成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全佳嘉为侵权人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金某向原告索赔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车辆修理费等事实。4、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5、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保险人金国良支付保险金及取得对三被告追偿权利的事实。被告全佳嘉、全友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全佳嘉精神残疾二级,智力残疾三级的事实。2、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全佳嘉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黄成芳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全佳嘉、全友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全佳嘉、全友山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真实性应由法院确定。被告黄成芳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全佳嘉、全友山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日,金某所有的灰色浙a×××××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2008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金某将该车停放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西溪花园竞舟苑地下停车库,于2008年8月1日晚18时30分许发现该车的天窗被砸坏。2008年8月4日,金某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以下简称蒋村派出所)报案。经蒋村派出所调查,系被告全佳嘉将金某的车子砸坏。2008年9月18日,金某因车辆天窗被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于同日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由金国良在立书人一栏处签字,载明:你单位报来浙a×××××号车于08年8月1日出险索赔一案,……,该赔案核实赔付金额计4450元整;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同意贵公司以贵公司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2008)杭西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全佳嘉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竞舟苑地下车库,持砖头分别将被害人董洪斌、金某和周国泉停放于该车库内的三辆轿车砸坏。……被害人金某的浙a×××××奥迪a4轿车天窗被砸(损坏价值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全佳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09年2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载明:全佳嘉为多重残疾人,备注栏中载明:精神残疾贰级,智力残疾叁级。杭州市公安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全佳嘉、全友山、黄成芳是同一户籍;全佳嘉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变动日期,20030927;变动类型,出生申报;变动原因,补报往年出生。黄成芳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变动日期,20040322;变动类型,住址变动;变动原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金某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并于车辆天窗被砸后要求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445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在赔付金某后即获得代位求偿权,取得向侵权人索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本案中,全佳嘉系侵权人,然其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全友山(系全佳嘉的父亲)、黄成芳(系全佳嘉有共同抚养关系的继母)作为全佳嘉的法定代理人,未举证证明已尽监护责任,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应由全佳嘉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4450元。不足部分,由全友山、黄成芳赔偿。被告黄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全佳嘉、全友山、黄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款4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全佳嘉、全友山、黄成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