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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潘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潘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605-4,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沙岗村。法定代表人:温怀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方良,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发,0326196208050419,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员当桥村员当小区12幢1单元502室。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4900元,且至今尚未支付。现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149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库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潘光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潘光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4900元,且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潘光发与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潘光发为此在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9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潘光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8元,由潘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