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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与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孔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碧湖镇工业园区碧兴街813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成,总经理。被告:孔立,仰义乡林里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孔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f7-6014号铝材,计货款18566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孔立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56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85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孔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