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付甲诉邝某某、付乙、人民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邝某某,付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汉民初字第29号原告付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和洲,汉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汉阴县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86号。负责人余晓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琴,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付甲与被告邝某某、被告付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洲、被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付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邝某某雇请司机付乙驾驶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按被告邝某某的指示从汉源水泥厂装一车水泥运往铜钱乡工地,因司机付乙让我给其送手机,手机送到后,付乙让我作伴一同前往,当车行至汉铜路54km+800m处下坡时,因机械故障制动失灵,司机付乙便叫我下车用石头垫车轮时被车碾压致伤,经第四军医大学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伤,2左内踝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内骨骨折。并于2008年4月30日实施左肩关节离断术。先后在汉阴、西京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6月25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构成5级伤残,脊椎骨折及椎管狭窄构成7级伤残,肋骨骨折及左踝骨折构成10级伤残,总赔偿指数为70%。因服用驾驶的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系被告邝某某所有,也受被告邝某某雇佣和支配,且该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邝某某和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6400.26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16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6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误工费27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3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9000元、辅助器具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8000元、辅助器具装配期间护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649297.26元,除去被告邝某某已赔偿105200元,还应赔偿544097.26元。被告邝某某辩称:一、我不是陕FF52**号农用车的车主,也不是该车的经营管理者。该车辆先前是我的车辆,但2006年6月8日已以8万元价格卖与我儿子邝安胜所有。我儿子已于2000年农历5月14日分家另过。因此该车经营过程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我与付乙之间无雇佣关系,我没有赔偿义务。付乙是邝安源在经营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期间其妻雇请付乙为其开车,我与付乙之间无雇佣关系,与原告付甲之间也无法律关系,原告付甲所受的伤害付乙也有过错,原告付甲自己也有过失。三、付乙邀其弟即原告付甲随车同行,车辆经营者并不知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付乙负全部责任,因此付乙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应当追加付乙为被告。四、原告付甲所受的伤,经涧池镇军坝村委会主持调解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车主邝安源承担医疗费45200元,再由车主邝安源赔偿原告付甲一切补偿共828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管多少都归原告付甲,一次性了断。车主邝安源及付海霞已将828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了原告付甲,原告付甲的诉请已在2008年11月份的协议中做了处理,原告付甲的起诉是重复赔偿,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付乙辩称:我受被告邝某某的雇佣为其开车,各项工作均是受被告邝某某的管理,工资也是被告邝某某给我发放的,因此我与被告邝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被告邝某某要求追加我为被告也是没有道理的。我当时是在被告邝某某的安排下运载水泥,装货的吨位也是被告邝某某定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制动失灵导致车辆失控,造成原告付甲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因此被告邝某某追加我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告邝某某的请求。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付乙驶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按被告邝某某的指示从汉源水泥厂装载一车水泥运往铜钱乡工地,途中被告付乙要求原告付甲给其送手机,手机送到后应被告付乙之邀一同前往铜钱乡工地,当车行至汉铜路54km+800m处下坡时,因车辆超载导致车辆失控,付乙便叫原告付甲下车搬石头垫掩车辆时被该农用车辆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付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救治,经西京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伤,2左内踝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多发性内骨骨折。并被实施左肩关节离断术,好转后于2008年5月1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874.98元。从西京医院出院后遂于当日转入汉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8天。后又因原告付甲伤情需要,于2008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付甲两次在汉阴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386.60元。原告付甲在第一次从汉阴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08年6月25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1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上肢缺失构成5级伤残,脊椎骨折及椎管狭窄构成7级伤残,肋骨骨折及左踝骨折构成10级伤残。其中经被告邝某某及其儿媳付海霞共支付医疗费45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付甲垫付。期间共产生交通费1295元,鉴定费700元,假肢费20000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的驾驶者被告付乙严重超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甲无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付甲北大青鸟西安兆隆软件学校学生。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系被告邝某某购买,2005年至2006年6月之间由被告邝某某及其儿子邝安源(又名邝安胜)经营,2006年6月后被告邝某某又重新收回自己经营,被告邝某某的儿子邝安源于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归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证仍为被告邝某某。被告邝某某自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间在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厂任销售科科长,主管该厂的水泥产品销售工作,并负责每日指标的分配和装车数量的安排。被告付乙于2008年2月29日受雇于被告邝某某为其开车,工资及日常工作安排均由被告邝某某负责。该事故车辆于2008年8月20日转让给曾宗富。再查明,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在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零时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但此时的被保险人已变更为曾宗富。此次交通事故于2008年11月10日曾经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处理协议。除由被告邝某某的儿子邝安源承担医疗费45200元外,再由被告邝某某的儿子邝安源赔偿一切补偿费828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不管多少都归原告付甲,一次性了断。协议签订后经邝安源妻子付海霞给付了原告付甲60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付甲遂起诉到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付甲户口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1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汉阴县汉源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厂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西安兆隆软件开发培训学校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乙自2008年2月29日受雇于被告邝某某,工资及日常工作安排均由被告邝某某负责,被告邝某某辩称其已于2006年6月将该事故车辆卖与其子邝安源,与其儿媳付海霞的证言“2006年6月后(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被告邝某某又重新收回自己经营”不符,该车的行驶证及这期间的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邝某某,况且其子邝安源于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至本案庭审时尚未归家。此次事故的处理虽名义上为其儿媳付海霞,实际上全为被告邝某某所为,因此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邝某某。被告付乙与被告邝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付乙驾驶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运载水泥的行为系在被告邝某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邝某某应为被告付乙驾驶陕FF52**号农用四轮车致伤原告付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严重超载造成,虽然装运水泥是在被告邝某某的指示之下,但被告付乙作为具备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当预见到严重超载的危险性,应当对超额定负荷的装运行为进行有效制止,但被告付乙放任了超额定负荷的装运行为,因此被告付乙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虽于2008年11月10日曾经汉阴县涧池镇军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处理协议,但参与的当事人为邝安源(付海霞代签)与付庭昌,而实际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邝某某却不是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付甲产生医疗费53261.58元(其中被告邝某某已承担45200元);交通费129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其产生的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1500元;原告付甲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089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数据,原告付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6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甲住院治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1008元;原告付甲住院治疗期间,均有其亲属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3360元;对其主张的误学费因未向本院提交学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学费,但对于造成原告付甲的1650元补考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对于造成原告付甲的误工损失也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至定残日2008年6月25日前一日共导致原告付甲误工57天,参照《2008年陕西省统计年报》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付甲的误工费认定为396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3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9000元、辅助器具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8000元、辅助器具装配期间护理费8000元,因这几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原告付甲可以另案在诉。原告付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事故车辆陕FF52**号车外,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针对保险车辆而存在的,不因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对理赔义务发生转移,且陕FF5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和理赔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付甲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考费及误工费、营养费被告财保汉阴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被告邝某某已支付105200元,应当在其理赔额度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根据《中或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原告付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考费及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邝某某赔偿原告付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考费及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05679.42元(其中已经给付105200元);三、被告付乙赔偿原告付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补考费及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1742.16元;四、驳回原告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付甲承担1220元,被告邝某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黎其胜人民陪审员 汪忠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桂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