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金龙与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骆柏康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鲁金龙,骆柏康,温长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巍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金龙。原审被告骆柏康。原审被告温长军。上诉人浙江友谊光电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纠纷发生的主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骆柏康、温长军无关。原告起诉是基于(2007)外民二初字第2419-1、2417-1案件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而上述二案件是基于上诉人与原告之间经济合同纠纷产生的案件,并非担保合同纠纷,而本案原告鲁金龙特意将无侵权行为的骆柏康、温长军列为被告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骆柏康、温长军合伙签订内容虚假担保协议恶意诉讼致其损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要求上诉人、骆柏康、温长军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的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骆柏康住所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绍兴市越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