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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卢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卢龙伙同马应游等人在瑞安市汀田镇、莘塍镇,窃取财物价值4119元。同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卢龙伙同马应游等人在瑞安市莘塍镇,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84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卢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卢龙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卢龙伙同马应游(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汀田镇澳浪鞋厂,窃取窃取尤一杰的液晶显示器三台、电脑硬盘四块、挎包等财物总价值4119元。同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卢龙伙同马应游等人在瑞安市莘塍镇东威塑胶厂,窃取王其的手机二只、数码照相机一只、中华香烟15包、利群香烟3包,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84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和马应游等人于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瑞安市汀田镇,窃取液晶显示器三台、四条内存、电脑硬盘四块、挎包一个等财物。3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马应游等人在瑞安市莘塍镇东威塑胶厂,窃取手机二只、数码照相机一只、中华香烟二条、利群香烟3包。(2)同案犯马应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和卢龙等人于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瑞安市汀田镇,窃取液晶显示器三台、四条内存、电脑硬盘四块、挎包一个等财物。3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卢龙等人在瑞安市莘塍镇东威塑胶厂,窃取手机二只、数码照相机一只、中华香烟二条、利群香烟3包。(3)失主尤一杰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4日晚上,瑞安市汀田镇失窃液晶显示器三台、四台电脑主机的内存、硬盘、普拉达挎包一只等财物。(4)失主王其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27日晚上,瑞安市莘塍镇东威塑胶厂失窃手机二只、数码照相机一只、中华香烟15包、利群香烟6包等财物。(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听同监室的马应游说,其伙同卢龙共同实施二次盗窃的事实。(6)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瑞价认字(2009)398、399号“关于马应游盗窃案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7)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应游的判决情况。本院(2010)温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卢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龙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有漏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卢龙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