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魏慧与曹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魏慧,曹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王魏慧,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1209332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金泉花园1幢203室。委托代理人:姚法龙,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灿,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30610541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安路159号。原告王魏慧与被告曹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0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魏慧的委托代理人姚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魏慧起诉称:被告曹灿自2009年3月29日起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截至2010年4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辅料合计货款66052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4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曹灿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0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魏慧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八份,证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5日,被告曹灿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共计货款66052元事实。被告曹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王魏慧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曹灿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魏慧与被告曹灿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辅料合计货款66052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尚欠货款2305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灿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未按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曹灿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灿应支付原告王魏慧货款23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曹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