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记铭与林笔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记铭,林笔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吴记铭,1973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系瑞安市记铭涂料商行业主,住瑞安市莘塍镇中村村。委托代理人:项春义(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笔弟,1979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东岩乡金垟村。原告吴记铭与被告林笔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笔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记铭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09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止,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该三个月共计欠款15022元。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6722元,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笔弟未作答辩。原告吴记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及销售单三本,证明被告欠货款计16722元的事实。被告林笔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笔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2010年2月11日销售单欠款单位一栏空白,无法证明欠款人为被告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09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止,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2009年12月欠货款5152元,2010年1月欠货款7070元,2010年2月欠货款2768元,三个月共计欠款14990元。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66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涂料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1日金额为32元的销售单欠款人为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笔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记铭货款1669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记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林笔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