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染燕森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394号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汉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承龙,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文艳,总经理。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秦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腾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1号楼2101室房屋并交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224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773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有损失1011420元;(每日按2940.175元,时间为自2015年7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1号楼2101室的房屋,租用面积为1109.5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每迟延一日应按照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但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曾向被告致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且继续占有房屋,拒不腾空。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承租位于济南市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1号楼2101室的房屋用来办公。房屋租用面积为1109.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起租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平方米每天2.65元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同时约定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该期间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不收取租金。双方约定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定交纳租金,除应继续交纳租金外,还应向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每日为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五。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超过30天,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则有权终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所出租之屋。因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山东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单位于2015年5月28日向对方邮寄发送租金催缴函,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536582元,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27358元。之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邮寄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要求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其结清拖欠的租金538052元和应交纳的滞纳金。2016年5月6日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向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邮寄要求其支付租金等事宜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分别向中润世纪中心1号楼2101室及历下区解放东路64-1号1-501室邮寄,均已妥投。诉讼期间,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称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搬离,但占有房屋至今。本院认为,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于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向其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期间已经超过当初双方约定的30日。因此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已解除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腾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1号楼2101室房屋并交付给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数额,根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应为2.65×1109.5×(30+31+30+22)=332240,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租金33224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按日计算,每日为月租金额的5‰,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以332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宜。对于赔偿因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占有期间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已交付房屋的证据,故其应当赔偿占有房屋给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占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同解除后次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算,其按照每日租金2940.175元计算,共计10114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二、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111号中润世纪中心1号楼2101室房屋并交付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的租金332240元;四、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3322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五、被告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损失1011420元;六、驳回原告山东万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5元,由济南柒燕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谭海丽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