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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与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紫铜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村安盛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清华,总经理。原告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7月间,原、被告发生胶水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人民币9619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传真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10年6月10日,被告负责人钱星出具欠条一份,进一步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19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30日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19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10日由被告负责人钱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19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该对帐单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有关钱星的身份情况及与本案被告关系的相关证明,故对钱星出具的欠条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190元,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钱兴化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宏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2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汪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