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雪琴与陈敏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琴,陈敏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郭雪琴,嵊泗县图书馆职工,住嵊泗县菜园镇芳麓园*幢**号***室。被告陈敏儿,无业,江省嵊泗县菜园镇翡翠园7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郭雪琴为与被告陈敏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琴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每月24日被告须将利息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到期后,被告须将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已将手机关机并离开嵊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郭雪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陈敏儿向原告郭雪琴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以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敏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15‰;每月24日被告须将利息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到期后,被告须将本金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雪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陈敏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敏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 红审 判 员 沈洁琼代理审判员 严 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