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林星与何兰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林星,何兰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楼林星,经商,市稠城街道寺后盛村8组。委托代理人罗彩琴、毛建荣。被告何兰升,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13幢198号。原告楼林星为与被告何兰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林星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兰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林星诉称,自2007年始,被告因经商急需向原告借款数千万元。2008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52万元。原���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数额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兰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林星借款利息152万元。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何兰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4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员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