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冉梦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梦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梦光,绰号“卷毛”,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梦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冉梦光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19时许,王龙(已判决)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村某电子有限公司上夜班时与同事袁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龙通过被告人冉梦光与“光头”(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并纠集被告人冉梦光、“光头”及“小鸡毛”、“黄毛”、“黑皮”(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等作案工具等候在某电子有限公司附近,伺机对袁某实施报复。待袁某与其同事下班经过时,被告人冉梦光及“光头”、“小鸡毛”、“黄毛”、“黑皮”等人分别采用殴打或持砍刀对袁某实施打砍,致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左上肢外伤致左肘以下完全离断,此伤已构成重伤;左胸刀砍伤致左胸血气胸形成,此伤已构成轻伤;右踝刀砍伤致右胫骨骨折,骨折线已达髓质,此伤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梦光的亲属经与被害人袁某自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冉梦光的亲属向袁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袁某已对被告人冉梦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梦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1、宗某、陈某、王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冉梦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梦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梦光系从犯,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梦光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冉梦光应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梦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陆 建 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