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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锦方与胡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方,胡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吴锦方,城东街道后塘岸村198号。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胡福冬,市城南镇礁门村56号。原告吴锦方为与被告胡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锦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锦方起诉称:被告胡福冬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由被告胡福冬出具欠条一份,欠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锦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3月27日由被告胡福冬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福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锦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福冬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锦方与被告胡福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胡福冬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锦方货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代理审判员  叶华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