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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水友与陈迪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水友,陈迪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庆。上诉人张水友因与被上诉人陈迪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2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合同标的设备在协议签订时尚存放于上诉人仓库,合同义务包括在上诉人仓库处拆机、装车等,同时被上诉人有承担从上诉人仓库运往被上诉人处的费用。本案绍兴市越城区系合同履行地。请求裁定本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提供的《购置设备合同》、《协议书》等,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确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