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海青与付宝玉、徐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青,付宝玉,徐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周海青,男,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余姚市马渚镇四联村西河头1队。委托代理人:李铭君,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宝玉,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上虞市曹娥街道上沙村48号。被告:徐淡军,丁宅乡双桥村溪南14号。原告周海青诉被告付宝玉、徐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海青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玉、徐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海青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付宝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付宝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5%,借期2个月。另约定:如被告付宝玉违约则由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徐淡军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原告按约履行后,两被告逾期分文未付,亦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宝玉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利息按月息2.5%暂算至2010年5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并支付违约军20000元,共计152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付宝玉承担;被告徐淡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宝玉、徐淡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2、付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付宝玉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付宝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付宝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5%,借期2个月。另约定:如被告付宝玉违约则由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支付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徐淡军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宝玉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亦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付宝玉向原告周海青借款100000元系事实,现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淡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宝玉归还原告周海青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09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徐淡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淡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付宝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