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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一定的涤纶丝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为150/48f的半消光涤纶丝3228.62公斤。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为8.8元,总计货款为28412元。购货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28412元。被告陈某辩称,该批货物并非由原告提供,系由金某某提供,且货款已全额支付给金某某。原告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销售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购买计价款28412元的半消光涤纶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系金某某提供,且货款已全额付清。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金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以证实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金某某货款28412元的事实。该收条经原告质证,认为:一、该收条是否由金某某本人出具无法核实,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收条的出具不符合交易习惯。如在发货的同日已将款项支付给金某某,则勿需再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销售清单不仅载明货物种类、数量,而且还载明了欠款金额。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现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经本院审查核实,销售清单上印制的厂址、电话、手机等内容均为原告所有,且现又有原告持有该销货清单原件,在被告未能举相应证据佐证该销售清单的权利人为金某某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为该份销售清单的实际权利人。该销售清单于本案有证明力,认定被告陈某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购买计价款28412元的半消光涤纶丝的事实。被告提供具名金某某的收条,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及金某某的身份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之规定,因被告未申请金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金某某系原告业务员之事实,故该证据于本案无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某购买品名为150/48f的半消光涤纶丝3228.62公斤。双方约定货物单价为8.8元,总计货款为28412元。此由被告陈某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一份为据。销售清单载明欠款金额为28412元。购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既然原告系销售清单的实际权利人,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依据该份销售清单所应承担的义务,应当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履行。即使金某某系原告之业务员,在身份关系上具有特殊性,为此被告在意识上也存在向金某某履行即属于向原告履行的错误认识,但却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法可以实破和扩张的范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即擅自向金某某作出履行,属于履行不适格。双方基于销售清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仍未因履行而导致清灭。因此,被告依然应当按照销售清单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284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