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伙同相珍军(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9号速8酒店三楼棋牌室335房间聚众赌博并抽头。被告人孙某及相珍军招徕相珍刚、吴洪国(均已判决)负责抽头,温朋善(已判决)负责监督抽头,相珍勤、孙庭东(均已判决)负责望风。23日至24日,赌场每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25日,相珍军又找梅国兵(已判决)入股赌场,梅国兵邀他人至赌场赌博,还叫来钱冬冬(已判决)到赌场监督抽头并转移抽头款,当天孙庭东也参与了转移抽头款。至赌场被查获,当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1万元。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并将相珍军、相珍刚、吴洪国、温朋善、钱冬冬、相珍勤、孙庭东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相珍军等人的供述、证人鲁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伙同相珍军(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9号速8酒店三楼棋牌室335房间聚众赌博并抽头。被告人孙某及相珍军招徕相珍刚、吴洪国(均已判决)负责抽头,温朋善(已判决)负责监督抽头,相珍勤、孙庭东(均已判决)负责望风。23日至24日,赌场每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同年3月25日,相珍军又找来梅国兵(已判决)入股赌场,梅国兵邀他人至赌场赌博,还叫来钱冬冬(已判决)到赌场监督抽头并转移抽头款,当天孙庭东也参与了转移抽头款。至赌场被查获,当天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1万元。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赌场,并将相珍刚、相珍军、吴洪国、温朋善、钱冬冬、相珍勤、孙庭东抓获归案,还从上述人员处暂扣钱款人民币10200元、港币1000元。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梅国兵抓获归案。同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相珍军、相珍刚、吴洪国、温朋善、钱冬冬、相珍勤、孙庭东的供述、证人鲁某、柯某、陈某、沈某甲、韩某、沈某乙、李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依法向被告人孙某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