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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金钢与许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钢,许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陶金钢。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许骏。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表人:洪雅。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陶金钢诉被告许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陶金钢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鉴定。原告陶金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许骏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金钢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许骏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途径祥彭线19KM+700M路段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路段自西往东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由陶金钢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金钢、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蒋国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陶金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自行花去医疗费74694.73元、交通费432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2010年6月17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陶金钢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事故损失169662.83元中的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7662.83元要求被告许骏按责赔偿80%计38130.2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18130.26���(如交强险赔付额不足122000元,本项请求相应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骏、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陶金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许骏机动车驾驶证、浙A×××××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骏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投保强制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十八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74694.73元的事实。6.浙江省新华医院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情况及需卧床休息专人护理4个月的事实。7.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二项十级伤级的事实。8.伤残等级评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432元的事实。10.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骏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陶金钢双方为主次责任,具体到责任份额,原告陶金钢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二、八比例划分,其认为应按三、七比例较为合理。另外,在本次交通事故许骏为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一案中已经确定原告陶金钢与其之间的责任比例为三、七比例,且该法律文书已生效,该生效文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应在本案中��用。其对原告陶金钢的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但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采纳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保险公司对原告陶金钢提交的证据10即双溪村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有异议,其对该项诉请也保留意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陶金钢的家庭情况。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明,仅凭用药清单上的输血项目无法证明需加强营养。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还认为财产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建议予以剔除。原告陶金钢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许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其不承担。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是经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所对原告陶金钢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29日所出具,该鉴定书载明陶金钢在2009年3月22日因车祸受伤后,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包括第二次住院及嗣后),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包括第二次住院及嗣后),在9个月左右较为合理,用以证明原告陶金钢误工时间为9个月及护理时间为5个月的事实。下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陶金钢提供的证据,被告许骏认为:���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主次责任应按三、七划分比较合适。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已由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推翻了,故不予认可。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因缺乏定损单等关联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有异议,总的医疗费用金额由法院酌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其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付。证据6已被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所推翻,不予认可。证据8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9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当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且径山镇人民政府盖章是“根据本人陈述情况属实”,其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1同被告许骏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待证事实原告陶金钢的建休时间、误工时���因已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证据11仅能证明原告陶金钢曾购买过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陶金钢车辆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具体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金钢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就原告陶金钢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费用发生的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许骏没有异议;原告陶金钢认为,该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偏低,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不符,坚持原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较强专业性和证明力,对此,被告许骏、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陶金钢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证据,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许骏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途径祥彭线19KM+700M路段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路段自西往东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由陶金钢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金钢、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蒋国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陶金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自行花去医疗费74694.73元、交通费432元。2010年6月1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原告伤后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因双方未能通过协���解决,原告陶金钢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一、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被告许骏、保险公司已经各向原告陶金钢支付交通事故处理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三、陶成富,1945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陶金钢的父亲,农业户口,育有一子一女;陶周琦,1999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陶金钢的儿子。四、在同一事故中案外人蒋国庆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1737.12元,扣除被告许骏已经支付的2135元,余款为9602.12元。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原告陶金钢与被告许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陶金钢的损失,由被告许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陶金钢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凭原告陶金钢提供的票据计算为74694.7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陶金钢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支持270天,为16094.70元;护理费,因原告陶金钢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支持150天,为8941.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陶金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支持20年,结合残疾系数予以计算,为24016.80元;陶成富的生活费,按7375元/年×15.5年×12%÷2计算为6858.75元,陶周琦的生活费,按7375元/年×7年×12%÷2计算为3097.50元,故本院支持被抚养人陶成富、陶周琦的生活费合计99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陶金钢的伤残等级及其与被告许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为4200元;原告陶金钢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具体损失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金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金钢的上述损失合计14076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9602.12元=112397.88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许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功能和目的,故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该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补助费,因该伙食补助费系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且与原告陶金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同一性质,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金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694.73元、误工费16094.70元、护理费8941.50元、交通费35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6.25,计136563.98元;二、被告许骏赔偿原告陶金钢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40763.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112397.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2397.88元;由被告许骏赔偿21116.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额11116.2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陶金钢负担207元,由被告许骏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