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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辖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虽自1997年8月起一直在永康经营汽配生意,但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兰溪市诸葛镇上徐村上徐88号,经常要回其住所地。本案应移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1997年8日起一直在永康经营汽配生意,经常居住地为永康市。在原审法院的听证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自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