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娟琴与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琴,刘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孙娟琴。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53幢3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708260021。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被告:刘桂珍。州市龙泉街道华丰小区59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326。原告孙娟琴与被告刘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娟琴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三林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刘桂珍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孙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刘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孙娟琴起诉称:刘桂珍向孙娟琴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归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刘桂珍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中国银行规定逾期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桂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5日,刘桂珍向孙娟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娟琴同志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因本人用于生意所用,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孙娟琴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孙娟琴举证的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刘桂珍取得孙娟琴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孙娟琴现要求刘桂珍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桂珍应返还孙娟琴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400元,合计5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刘桂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735元,由刘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费为民审判员沈三林人民陪审员孙利瓦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赵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