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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袁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袁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355-357号。法定代表人:许君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忠,系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君鞅,浙江天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慧,湖南省株洲市人,户藉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五里墩村董家桥组099号。现在浙江金华监狱服刑。原告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慧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告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慧于2006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销售业务,2007年6月开始担任销售主管。到2008年9月份,公司发现有巨额应收款未收回,为此公司对西安办事处的帐目进行清算,发现有692395元的货款被告无法说明欠款单位,因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慧挪用资金254160元,剩余的438235元被告至今无法说明欠款单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慧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38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为原告职工,负责西安办事处的销售工作。4、《西安办》结算单,证明1、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公司发走货物1784641元;2、同期的办公费用为172523元;3、向公司汇款只有914354元。5、讯问笔录,证明袁慧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自己经手的货物金额约180万元。6、证明,证明被告书面承认其负责发走的货物的应收账款,追不回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袁慧辩称,除了认定我挪用的以外,其它的货已经卖出去了,帐都在公司,不可能我带走,钱还在客户那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口的部分当时是有帐的,且帐目都在公司,自己后来被抓不可能有帐。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把欠款的单位告诉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袁慧于2006年7月进入原告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销售业务,2007年6月开始担任销售主管。2008年9月份,公司发现有巨额应收款未收回,为此公司对西安办事处的帐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销售总额为1784641元,同期汇入原告公司为914354元,费用总计为172523元,现金余额5369元,应收款应该为692395元,原告公司结算人员和被告均在结算��上签字认可。为此被告袁慧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发生在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的应收款进行追讨,追不回的一切责任在于本人。后原告发现应收的货款被告无法说明欠款单位,因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慧挪用资金254160元,剩余的438235元应收款被告至今无法说明欠款单位。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慧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38235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慧在担任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销售期间,有438235元应收款至今无法说明欠款单位,造成原告公司无法追回该应收款。而被告已经承诺过对发生在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的应收款追不回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故原告单位未收回的应收款438235元应由被告袁慧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慧赔偿货款损失438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慧辩称,除了认定我挪用的以外,其它的货已经卖出去了,帐都在公司,钱还在客户那里,由于被告至今无法说明欠款单位,也没有提供欠款单位名单,故被告袁慧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慧应赔偿原告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收货款损失4382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7874元,由被告袁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赵静俭人民陪审员  吴银燕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