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明新与应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新,应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王明新,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里木坦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2103017。被告:应一辉,永康市芝英镇骑龙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原告王明新与被告应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新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应一辉立即归还原告王明新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王明新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应一辉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王明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明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一辉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4月11日由被告应一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一辉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王明新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新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应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周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1日。被告应一辉向原告王明新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日,被告应一辉向原告王明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明新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即¥8000),时间为三天(即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4日)”该借贷应一辉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新与被告应一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一辉尚欠原告王明新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一辉理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一辉归还原告王明新借款8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应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坚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