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蔡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张建新,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太平桥6号。委托代理人: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文华,湖区新丰镇蔡家头39号。原告张建新为与被告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沈健、被告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期为2009年5月31日,并出具《借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借款时止)。被告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不认识,钱是向被告妻子的三娘舅缪某借的。钱是分两次拿到的,两次都是拿5000元。借条是事后根据缪某的要求写的,原告本人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认为钱是从缪某处借来的,要还也是还给缪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缪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缪某陈述:2008年10月份,证人外甥女的丈夫,也就是被告向证人借钱,因为证人当时没有钱,就向原告借了10000元,钱是分两次交给被告的。借钱时证人向被告说明过出借人是原告,后来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是出给原告的。原告和被告不认识,是通过证人进行借款的,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后,原告向证人要钱,证人也多次向被告要钱,但被告一直没有还钱。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缪某的证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被告通过缪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蔡文华借到张建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至2009年5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缪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缪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钱是向缪某所借,应归还给缪某的辩解意见。但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借条》是出具给原告的;按被告自己的陈述,缪某要求被告出借款凭据时,缪某“说是从一个小朋友那里借来的,叫我写给张建新”,说明被告对出借人是明知的;而且缪某也出庭作证,证实钱是由原告出借的,他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向被告说明了出借人是原告的情况,对证人的证言,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点一,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蔡文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