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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王锋龙、沈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王锋龙,沈幼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6号。代表人:单浩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浩峰,该社职工。被告:王锋龙,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011275019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小路街弄77号。被告:沈幼平,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709040049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35-2幢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信用社)为与被告王锋龙、沈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林浩峰,被告王锋龙、沈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锋龙可以在5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借款利息由借款借据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被告沈幼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将这笔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锋龙,约定月利率为10.584‰,还款期限是2009年10月20日。借款以后,被告王锋龙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沈幼平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锋龙归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6月9日应付利息为126696.44元,2010年6月1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584‰及罚息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沈幼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锋龙可以在5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贷款,借款利息由借款借据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以及被告沈幼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约定贷款月利率10.584‰,借款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利息支付方式是按季付息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锋龙向原告提出了申请借款的邀约。4.利息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锋龙截止2010年6月9日共欠利息为126696.44元的事实。被告王锋龙、沈幼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大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桥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锋龙向大桥信用社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沈幼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大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0年6月9日前利息126696.44元以及按月利率15.876‰按本金500000元从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沈幼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7由被告王锋龙、沈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