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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树铭与肖宝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树铭,肖宝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丁树铭,拱墅区都市水乡水碧苑16幢1006室,身份证号码:330102195506160018。被告:肖宝堃,三里亭苑四区19幢2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3013。原告丁树铭诉被告肖宝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树铭诉称:2006年4月,被告肖宝堃用一套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在民警主持下签署了协议书。被告同意每月归还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丁树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肖宝堃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被告肖宝堃因向原告借款,与其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1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丁树铭和被告肖宝堃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双方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但时隔2年,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不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宝堃应付原告丁树铭借款人民币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宝堃负担887.5元,原告丁树铭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卜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