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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瑜久与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久,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周瑜久,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注册号:330206100026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明州路长江大厦777号。法定代表人:梅亚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瑜久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仑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久,被告北仑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瑜久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保安服务单位为北仑长江小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劳动合同。原告与另外一位员工每天二十四小时轮流值班,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少交社保费。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申请仲裁后,被告于4月7日私下支付原告现金5540元。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还未支付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117元(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2、被告支付还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歇业三个月工资的失业费3300元。被告北仑保安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已经过仲裁,在仲裁委的组织下达成和解,被告已经给付了相关的补偿费等五千多元。原告所述的24小时轮流值班存在夸大,在学校值班晚上可以睡觉,被告也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门卫,与公司另一人轮流值班,早上5点开门,晚上10点关门在门卫室休息。2010年1月1日至1月19日,原告平时上班6天,双休日上班2天,法定假日上班2天,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此期间每天上班时间同意按9小时计算。原告曾于2010年2月8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要求支付每月克扣的工资1870元;2、支付法定假日上班所克扣的工资3200元;3、支付2009年每月奖金1200元;4、支付社保中2008年9月、10月两个月未保的742.6元;5、支付失业保险费489.6元;6、支付归还培训费300元;7、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1440元;8、支付2008年至2009年12月的加班工资23040元,扣除已发的3620元,应支付194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540元。原告2010年4月7日提交的申请补偿报告中写明:本人周瑜久于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在北仑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目前,本人因另有发展,提出辞职同时申请本人在工作期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补偿金5540元,以上帐款已结清,今后与保安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仲裁委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为单位已支付5540元,同日仲裁委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同时制作了仑劳仲案字(2010)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领取了该《仲裁裁决书》。之后,原告认为第一次申请仲裁时,被告只支付了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其17个月的加班工资。原告又于2010年4月20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第一次仲裁未支付的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117元(2008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9日);2、被告支付歇业后三个月工资的失业费3300元。仲裁委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39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时的申请书、撤诉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申请补偿报告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12月加班工资的诉请在仑劳仲案字(2010)第156号案中已经提出,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也获得协议约定的相应补偿,原告为此提出了撤回仲裁的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准许了原告撤回仲裁的申请,因此,原告现再要求被告支付此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加班费,因原告与公司另一人轮流值班,早上5点开门,晚上10点关门在门卫室休息,休息时间不应作为加班时间,折算下来原告每天加班时间为0.5小时。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此期间每天上班时间同意按9小时计算,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月1日至1月19日,原告平时上班6天,双休日上班2天,法定假日上班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期间平时加班费49.6元(960÷21.75÷8×6×1.5),双休日加班费198.5元(960÷21.75÷8×9×2×2),法定假日加班费297.7元(960÷21.75÷8×9×2×3),共计加班费为545.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歇业后三个月工资的失业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保安服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瑜久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加班费545.8元。二、驳回原告周瑜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