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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国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义,又名刘义,别名刘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国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7日晚,刘国聪(已判刑)在老乡王某甲处喝生日酒时,因故与王某乙的男朋友苏某吵架。次日下午15时许,刘国聪纠集被告人刘国义及杨章果、安佐虎(均已判刑)、迟焕贤、“迟静”、“卷毛”(均在逃)等人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民兴路221号5楼王某乙的租房,持菜刀、匕首等械具将苏某、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国义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刘国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重伤结果超出刘国义的故意范围;刘国义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刘国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国义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刘某乙、彭某的证言,同案犯刘国聪、杨章果、安佐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国义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刘国聪纠集上诉人刘国义等携带砍刀、木棍等工具驾车至被害人住处,上诉人明知准备工具的目的和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仍一同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对方人员,既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有共同伤害的行为,故应对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刘国义殴打对方人员,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并非处于从属地位,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义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并已体现从轻,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请求本院再予从轻,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