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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盛山与陈忠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盛山,陈忠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金盛山。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陈忠和。委托代理人夏君。原告金盛山与被告陈忠和道路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山及委托代理人陈企松、被告陈忠和的委托代理人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山诉称,2010年2月19日,金某驾驶被告陈忠和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大陈镇龙江工业区卡州路服饰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035.8元、护理费6776.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财物损失680元,共计26922.29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普通处方、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3、车辆施救及停车费、修理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施救及停车费、修理费。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施救费、停车费的发票时间与施救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正式票据,无缴款单位和收款单位,且为手写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陈忠和辩称:1、2009年10月,我已将浙G×××××号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金某,金某付清转让款后,我已经将车辆保险等相关资料交付金某,只是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车辆保险是有的,只是在2009年12月保���到期后,金某疏忽大意未能续保。2、我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金某,丧失了对该车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上的可能,故我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金某承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费用不合理。护理费应按5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38.34元/天计算。4、交通费依据明显不足,且费用明显过高。被告陈忠和就其辩解提供了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金某,金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忠和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忠和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金某驾驶被告陈忠和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大陈镇龙江工业区卡州路服饰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忠和已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金某,金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中,被告陈忠和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金某,金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发生事故应由驾驶员和实际车主金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陈忠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