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学荣与王航进、翁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荣,王航进,翁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72号原告金学荣,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桐二村五份厅巷20号。身份证号:33072319690218239X委托代理人XX武(特别授权),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航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瑶村村瑶北路6号。身份证号:330723197611122578被告翁如,溪镇瑶村村瑶北路6号。身份证号:××原告金学荣与被告王航进、翁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杜松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学荣的委托代理人X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航进、翁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学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航进以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金惠明(曾用名金惠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09年10月1日归还,并由原告金学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王航进取得借款后,即与被告翁如一起外出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找不到借款人,要求担保人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出于无奈,于2009年11月2日归还金惠明担保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09年11月2日前的利息32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由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借款33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航进、翁如未作答辩。原告金学荣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王航进出具给金惠明的借条一份、金惠明向金学荣出具的归还借款及利息收条四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利息、归还时间和担保责任以及原告代被告归还金惠明本息的事实。②、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王航进、翁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航进于2008年12月1日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1.5%计算,归还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并由原告金学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航进下落不明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金学荣为被告王航进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止的利息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学荣向被告王航进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金学荣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因该借款是在被告王航进与翁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金学荣要求被告王航进、翁如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航进、翁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航进、翁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学荣代偿款33200元,并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王航进、翁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