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云娟与杨肖琴、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肖琴,蒋云娟,袁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肖琴,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51982********,住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社区平安桥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嫔、陈晓璐,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71966********,住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蒋家浜村杨店桥6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雪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敏,,身份证号码××,住杭州市拱墅区拱北永庆坊蚕花园26幢1单元302室。上诉人杨肖琴为与被上诉人蒋云娟、袁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袁敏向蒋云娟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袁敏一直分文未付。杨肖琴与袁敏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云娟与袁敏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袁敏理应按约定归还蒋云娟借款。袁敏与杨肖琴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蒋云娟要求袁敏、杨肖琴归还该债务,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袁敏、杨肖琴归还蒋云娟借款2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袁敏、杨肖琴负担。上诉人杨肖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同时应当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但原审法院在杨肖琴未收到任何传票或者电话通知开庭的情况下就开庭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肖琴与蒋云娟均为同镇居民,彼此相识。杨肖琴与袁敏于2007年7月分居,于2009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众人知晓,此期间蒋云娟、袁敏均未向杨肖琴提起该借贷事实。2009年末杨肖琴得知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将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就被告知有此债务的存在,实属意外。原审法院仅凭借据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不充分。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即使此借贷真实存在,债务发生之时,杨肖琴与袁敏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双方财务独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云娟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010年5月20日蒋云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2010年5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杨肖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杨肖琴明知是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却拒绝签收,表明其以实际行动拒绝参加庭审,且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邮寄送达是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常用方式,并非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送达义务,而是杨肖琴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经过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杨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蒋云娟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对证据予以了认定,杨肖琴因为拒绝参加庭审而丧失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如果出借人能够��明出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袁敏在2008年12月22日投资设立了一家公司,该公司属于袁敏与杨肖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蒋云娟基于袁敏曾对其有过帮助而出借款项给袁敏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应认定为袁敏和杨肖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敏辩称:本案所涉借条,袁敏在其上写过“此据无效”字样,但蒋云娟经涂改后又据以起诉,实际上,借款债务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上诉人杨肖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杨肖琴与袁敏于2009年7月离婚。2、蒋云娟2009年3月21日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蒋云娟承认���务总额为175000元,该情况说明是蒋云娟出具给袁敏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欲证明杨肖琴与袁敏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其间经常有高利贷债权人来杨肖琴家催讨债务。被上诉人蒋云娟、袁敏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杨肖琴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蒋云娟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债务形成于2008年,而杨肖琴与袁敏在2009年7月才离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并不能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落款的“蒋云娟”签名及日期“3月21号”是蒋云娟所签,但其中内容没有看过,且其中“17万5千元”中的“17”有改动痕迹。证据3,证人刘某没有暂住证,杨肖琴也不能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发票,难以认定杨肖琴与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且即使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房东和房客之间有利害关系,刘某所作的对杨肖琴有利的证词,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均存在疑问,并不足以证明杨肖琴和袁敏何时分居的事实。对上诉人杨肖琴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袁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杨肖琴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能证明杨肖琴与袁敏于2009年7月离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蒋云娟认可落款中“蒋云娟”、“3月21号”是其自己所签,且其并未就“17万5千元”中的“17”的改动痕迹���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蒋云娟的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袁敏向蒋云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蒋云娟借款总计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据的左下方还有两行共计六个字被白色涂改液涂盖。其中一行四个字为“此据无效”,另一行两个字为“黄政”。2009年3月21日,蒋云娟向袁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3月5日下午曾委托黄政等人去袁敏公司追讨欠款,该欠款总数为17万5千元。双方报警后,由米市巷派出所接警登记处理。处理完后与民警下楼离开公司。下楼不久黄政等人又上楼继续追讨,上楼后黄政与袁敏交谈,随后让我先离去,后来又告知本人以后不用电话联系袁敏,此事由他单方处理。事过三日之后,本人与袁敏通电话得知,黄政等人已将袁敏欠本人之款项转至袁敏欠黄政之款项。现特此说明袁敏与黄政无欠款关系,如此后黄政继续以本人名义追讨袁敏欠款,将负法律责任。特此说明!”二审中,蒋云娟本人向本院陈述,袁敏总共向其借款265500元,其前后让袁敏出具过三次借据,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75500元、220000元,其中金额为175500元的借据,是其让袁敏出具给其丈夫看看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袁敏则主张本案所涉的220000元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借据只是其出具给蒋云娟的丈夫看看的。另查明:就袁敏向蒋云娟所出具的金额为175500元的借据,蒋云娟已另行向袁敏、杨肖��提起了诉讼,要求该二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还查明,杨肖琴与袁敏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本案中,蒋云娟提供了由袁敏出具的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但从蒋云娟二审中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来看,袁敏前后向其借款共计265500元,其让袁敏出具的借据总金额达545500元,可见借据并不能完全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借款关系。同时,从蒋云娟于2009年3月21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袁敏欠其款项总金额仅为175000元,并且蒋云娟已就袁敏出具的金额为175500元的借据另行向袁敏、杨肖琴提起了诉讼。另外,本案所涉220000元借据上有被涂改液涂盖的��此据无效”字样,说明该借据本身就存在问题。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袁敏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并不存在的主张具有可信性,蒋云娟提供的借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袁敏之间存在220000元的借款关系,其要求袁敏、杨肖琴归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本案所涉借据上“此据无效”四个字是否为袁敏本人所写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对袁敏在二审中提出的就“此据无效”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同样,案外人詹峰在诈骗案中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亦未准许蒋云娟请求本院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詹峰诈骗案中詹峰的询问笔录的申请。因杨肖琴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纠正,但杨肖琴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蒋云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6900元,由蒋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