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香山与宁波市北仑白峰石油液化气储灌站、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山,宁波市北仑白峰石油液化气储灌站,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宁波容光钢瓶检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徐香山,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石油液化气储灌站(代码1443147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白峰村。诉讼代表人:钟旭和,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赵香球,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代码14405326-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166-168号。法定代表人:金醒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定表、陈敏,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容光钢瓶检修有限公司(代码71339892-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700弄18号。法定代表人:金醒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照武,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市开明街396号平安大厦17-18楼。诉讼代表人:朱国平,负责人。原告徐香山与被告宁波市北仑白峰石油液化气储灌站(以下简称白峰储灌站)、宁波兴光燃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宁波容光钢瓶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张丹丹,被告白峰储灌站委托代理人赵香球,被告兴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定表、陈敏,被告容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叶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香山诉称:自2002年起至原告因煤气瓶发生爆炸受伤之日,原告一直在宁波市北仑区以给用户送煤气为主要收入来源。多年来,原告送给用户的煤气(连瓶带气)全部购买于被告白峰储灌站,再以高于进购价5元/瓶的价格出售给用户。2009年10月2日14时,被告白峰储灌站用车送来十多瓶充满煤气的煤气瓶出售给原告。当天下午,原告将其中大部分煤气送给了用户,因天色太晚,余下二至三瓶未送完,置于阴凉处。2010年10月3日10时许,原告从余下的二、三瓶煤气中,提出一瓶煤气(煤气瓶上有“中国平安承保、宁波兴光煤气集团、容光钢瓶检修公司、058”字样)拟送到用户处。因原告送货用的小三轮车故障,原告将煤气瓶正常放在离小三轮车不远的地上(原告家门口),自己蹲在地上修车。大约不到10分钟,煤气瓶发生爆炸着火,将原告烧伤。爆炸发生后,原告被人及时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63190.74元,现仍留下无法治愈的伤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兴光公司(更名前为宁波兴光煤气集团)作为煤气瓶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最基本功能;容光公司作为专业检修单位,应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检验义务;白峰储灌站作为销售者出售的煤气和用来储存煤气的煤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的生命安全的义务。兴光公司放任劣质产品流入市场、容光公司拿人的生命安全当儿戏,未尽检修义务,反而为劣质的产品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白峰储灌站未尽必要的检验义务,使用兴光公司生产的劣质煤气瓶充装煤气,致使原告残疾。另据了解,被告兴光公司生产的该煤气瓶产品已向平保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故依法应当对该产品爆炸事故致使原告伤残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7590.74元,并承担煤气瓶鉴定费用。原告徐香山提供煤气瓶2个(实物,已退回原告)、实物照片、书面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康某、向某、徐某、万某到庭陈述证言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白峰储灌站辩称:一、本案火灾原因不明,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没有依据。1、原告主张受伤是由于煤气瓶低劣引起火灾的依据不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起火原因不明,是由于煤气瓶爆炸导致火灾还是火灾导致煤气瓶爆炸,未向消防部门报案,未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爆炸的煤气瓶内的煤气是由本被告灌装再送到原告处,缺乏关联性。3、爆炸的煤气瓶与火灾之间的关联性值得疑虑,当时并没有将案发现场及煤气瓶进行证据保全,原告提供的煤气瓶已经失去鉴定意义。二、本被告是煤气灌装企业,具有合法资质,从业人员也具有上岗资质,煤气瓶不是本被告的。如果因煤气瓶质量低劣引起爆炸,原告应当向煤气瓶生产厂家及检修厂家主张权利。三、煤气瓶爆炸原告也有相应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白峰储灌站提供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部分职工上岗操作证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被告兴光公司辩称:本被告(包括前身宁波煤气总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生产过一个煤气瓶。煤气瓶上“宁波兴光燃气集团”是用来修饰“宁波容光钢瓶检修有限公司”的,表示后者是前者的下属公司,但二者是独立法人。所以,原告诉称本被告生产过劣质煤气瓶不符合事实,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容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非常可疑,煤气瓶在没有撞击、也没有明火的情况下,安静地放着,只会泄漏,不会爆炸,而且煤气瓶一旦爆炸,威力十分巨大,没有烧伤这么简单。社会上有时也会发生送气工被煤气烧伤的事情,一般都是私自倒灌煤气(即通过给煤气瓶加热的方法将其中一部分煤气灌到另一个煤气瓶中)造成泄漏导致烧伤。本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曾派人到原告处看了瓶子,感觉这个瓶子并不是因为爆炸形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煤气瓶发生爆炸致伤,从证人陈述来看本案属于闪爆事故,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容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保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本案原告起诉的本被告名称书写有误。其次,本案是健康权侵权纠纷案件,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诉称,造成其受伤的煤气瓶上盖有“中国平安承保”字样,因此起诉本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被告是适格被告。2、经本被告查询核实,被告兴光公司并未在本被告处投保过产品责任险。3、原告受伤系煤气瓶爆炸着火引起,应向该煤气瓶生产商、销售商、检修商追究产品责任,而本被告并非侵权主体,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煤气瓶实物和照片,原告用以证明发生爆炸的煤气瓶和作为参照的煤气瓶的来源,生产厂家是被告兴光公司、检修厂家是被告容光公司、由被告平保公司承保。被告白峰储灌站认为该证据与本被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煤气是从本被告处灌装,也不能说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被告兴光公司认为煤气瓶不是其生产,其只出售液化气。被告容光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烧伤是煤气瓶爆炸造成。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该煤气瓶即为事故发生时的煤气瓶,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康某、向某、徐某、万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煤气瓶爆炸受伤、煤气来源及提供的煤气瓶实物即为事故发生时的煤气瓶。被告白峰储灌站和兴光公司认为徐某和万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万某陈述有三瓶,徐某陈述是一瓶,一瓶与三瓶正是关键问题所在;康某和向某证言不一致,只看到了火灾的事实,并不清楚火灾原因。被告容光公司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陈述的煤气爆炸情况符合闪爆现象,即煤气泄漏造成爆炸,如果是煤气瓶发生爆炸,火焰会向四面冲击,威力很大,可能把人炸飞,如果如原告陈述是底部爆炸,情况会更严重。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书面证言与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存在一定的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一定矛盾,证人徐某和万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属单一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据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到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为居民送煤气服务的个人。被告白峰储灌站一般经营项目:石油液化气代充、批发、零售,钢瓶、灶具的批发、零售。被告兴光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批发、零售,危险货物运输;一般经营项目: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灶具、五金、交电、钢瓶、日用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本公司房屋租赁;(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被告容光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角阀维修,钢瓶批发、零售。2009年10月3日,原告因烧伤至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73%烧伤、吸入性损伤。2010年5月3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香山因煤气爆炸伤致全身多处烧伤,目前遗留面部增生性瘢痕95%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等损伤的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人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煤气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自行发生爆炸造成烧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煤气瓶自行发生爆炸的侵害事实、原告存在损害结果及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事实,为证明煤气瓶自行发生爆炸之侵害事实的证据只有煤气瓶实物2只及实物照片和证人证言。从原告提供的煤气瓶实物和照片来看,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煤气瓶即是事故发生时的煤气瓶,难以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然在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该煤气瓶的产品质量及爆炸原因进行鉴定,但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一年,现场未进行证据保全,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该煤气瓶即为事故发生时的煤气瓶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难以准许。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康某和向某书面证言内容一致,证人徐某和万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从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证人康某陈述其书面证言是别人写好后抄写的;证人向某陈述其听到嘭的一声后看见原告已经在河里,没有看到身上着火,而在书面证言中陈述看到原告身上着火,前后矛盾;从证人徐某和万某的陈述来看,该两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哥哥和妻子,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两证人对原告旁边有几个煤气瓶陈述不一,徐某陈述只有一个,万某陈述有三个,也存在矛盾。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当时正在修三轮车调链子,从车上拿下煤气瓶放在其背面右侧位置,烧伤部位主要是面部、胸部和胳膊前部,后面稍好。从该陈述来看,如果煤气瓶自行发生爆炸(底部爆炸),根据常识,烧伤部位应当主要在右后侧部位,而原告实际烧伤部位主要在前面部位。从这一点来看,原告之陈述也存在一定的矛盾。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告为证明煤气瓶自行发生爆炸的侵害事实的证据只有煤气瓶实物和证人证言,并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煤气瓶自行发生爆炸的侵害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害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之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平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香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14元,减半收取3407元,由原告徐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