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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清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富)菊、随长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富)菊;随长岭;随长路;随红娟;王爱军;刘新菊;王飞;王爱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清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清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彦君,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该社职员。 被告王福(富)菊,女,1955年生,住清河县。 被告随长岭,男,1980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随长路,男,1982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随红娟,女,1986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富)夫堂,男,1942年生,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近华,男,1969年生,系王夫堂女婿。 第三人王爱军,男,1966年生,住清河县,系王夫堂之长子。 第三人刘新菊,女,1968年生,住址同上,与王爱君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王飞(王爱朝),男,1978年生,住址同上,系王夫堂次子。 第三人王爱春,女,1969年生,住清河县,系王夫堂之女。 上列当事人因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随长岭、随长路、随红娟因放弃继承权而不参加诉讼未到庭,第三人王爱军、刘新菊、王飞、王爱春因申请参加诉讼而到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王福菊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随旺芝于2004年2月20日和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21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6.6375‰。王夫堂以房地产一处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人至今未还本付息,并于2009年12月死亡,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而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2、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福菊辩称,自己不知道其丈夫随旺芝是否借款,自己签的字也不知道其上内容。 被告随长岭、随长路、随红娟辩称,一不知其父借款一事,二其放弃对随旺芝的遗产继承,也未继承到遗产,所以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夫堂辩称,一、抵押合同无效,因该抵押物系家庭共同共有,而自己擅自处分了该共有财产。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当时自己为该贷款担保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而是让其延期偿还,当时自己就不同意延期,表示不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当原告找到自己为延期还款签字时,自己拒绝签字,因此该纠纷属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免除担保人责任。三、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未进行抵押物登记,因此该合同无效。 第三人王爱军、刘新菊、王飞、王爱春辩称,本案抵押物是家庭共有财产,1995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我们四人都已成年,并对家庭做了贡献。当时的情况是:王爱菊已23岁,自16岁就在家同父母家人一起经营绒毛生意。刘新菊25岁,1990年同王爱军结婚,成为家庭成员,婚后一直在家劳动,帮助打理生意。王飞已18岁,虽在上学,放学后仍帮家里劳动。王爱春已23岁,当时未婚,自1990年缀学后就在家务农,帮助打理生意。综上,我们四人在上述财产取得时,已为家庭做出贡献,是共有人。 经查,随旺芝作为借款人、王夫堂作为抵押人于200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贷给随旺芝21万元本金,月利率为6.6375‰,使用至2005年2月20日期满。抵押物为王夫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抵押物座落在308国道南侧、陈庄乡政府南60米处,房产证号为清私字(2003)字第48号,土地证号为清国用(95)字第5443号。原告在核保过程中,取得了王夫堂及其妻李焕岭同意抵押的授权书,并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登记,该房产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夫堂,共有人为李焕玲一人,原告便对王夫堂和李焕玲系夫妻关系进行了户口簿审查。因随旺芝未如期还本付息,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多次催收。根据在原告处留存的借款借据显示,2004年10月21日,随旺芝偿还过11290.39元和755.75元,又被划掉。随旺芝于2009年12月死亡。2010年3月2日,原告再次催收贷款时,王福菊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认为,随旺芝已死亡,其妻及子女作为继承人应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随旺芝的三个子女因放弃继承权而拒绝偿还债务,原告未提供该三个子女继承到遗产的证据。王夫堂的家庭成员王爱军、刘新菊、王飞、王爱春认为其父将家庭共有财产做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设定抵押,该抵押为无效。其提供的证据为户口簿,该户口簿显示,家庭成年人成员除王夫堂和李焕玲夫妻外,尚有成年长媳刘新菊、次子王爱朝(王飞)。刘新菊登记卡页上,“婚姻状况”一栏显示“有配偶”。王夫堂认为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只是其上房产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应为未生效。 本院认为,随旺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据在原告处留存,其上已写明还款,又被划掉,并不排除原告事后划掉的可能,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随旺芝已偿还了12064.14元的利息;随旺芝已死亡,其债务因王福菊在“催贷通知书”上签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贷款的本息应由王福菊偿还;随旺芝、王福菊夫妻的子女随长岭、随长路、随红娟称已放弃继承权,原告未提供该三人已实际继承财产的证据,该三人又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原告要求该三人偿还该债务,不应被支持;王夫堂辩称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登记而未对其下土地使用权登记,合同未生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六十条的规定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认定房屋所有权在房管部门的登记及于其下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在核保时,既已取得了王夫堂做为户主的户口簿,即应知道王夫堂除妻子李焕玲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年成员,但原告却没尽到注意义务。该抵押物因取得时,王爱军、刘新菊、王飞已成年,对家庭创造财富是常理,该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该户口簿透露的信息足以使原告注意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共有人只有李焕玲一人并非真实的公开信息,而原告却只是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全面核保,则王夫堂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责任在原告,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前款、法释[2000]44号第54条后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6375‰计算支付利息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相应罚息(以银行结算为准)。 二、抵押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对随长岭、随长路、随红娟、王夫堂的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王爱军、刘新菊、王飞、王爱春不担责。 案件受理费4458元、保全费1570元,由王福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俊 审判员  刘庆和 审判员  霍红霞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玉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