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曲波与王燕平、季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曲波,王燕平,季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王曲波。被告:王燕平。被告:季建光。原告王曲波诉被告王燕平、季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王燕平、季建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平、季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曲波起诉称:王燕平、季建光是夫妻,王曲波与他们系邻居。2009年6月7日,王曲波应王燕平、季建光要求出借款项20万元,并由王曲波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朋友王曲波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暂定为2009年底归还,利息面协。备注:现本人以都市水乡水秀苑8幢803室经济适用房抵押,现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妥为保管”,王燕平、季建光在收到现金20万元后在上述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一星期左右,季建光又向王曲波提出借款10万元。王曲波同意后以现金形式予以交付,并由王曲波将原先借条上载明的“贰”涂改成“叁”,由季建光在涂改之处按了手印。嗣后,王燕平、季建光将其购买都市水乡水秀苑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王曲波。借款期限届满,王燕平、季建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燕平、季建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王燕平、季建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曲波提交了借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王燕平、季建光向王曲波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燕平、季建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曲波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王燕平、季建光出具的借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王燕平、季建光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王曲波要求王燕平、季建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平、季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燕平、季建光偿还王曲波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燕平、季建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燕平、季建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曲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