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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潮与杨某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潮,杨某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24号原告黄某潮。被告杨某球。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广东维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黄某潮、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步X社区承建厂房工程期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长X建材门市部购买钢材。200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62144元,被告当天立下欠条,并口头承诺2年内付清全部欠款,否则逾期按3%付利息。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还款120000元,2006年7月8日还款80000元,2006年9月5日还款120000元,2007年1月11日还款40000元,2007年2月12日还款100000元,2007年8月28日还款367680元,2007年11月30日还款80000元,2008年1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08年5月24日还款60000元,2008年8月29日还款60000元,2008年9月25日还款30000元,2008年12月6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6月26日还款70000元,2009年10月5日还款20000元,2010年2月10日还款20000元,共归还钢材款1417680元,尚欠24446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444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3%计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一共还款16次,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但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还款15000元,6月4日还款55000元,欠款总额为174464元,被告愿意支付该笔款项。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在还款,并无拖欠之意。2009年2月被告还款20000元后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故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反映被告欠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长X建材门市部钢材款人民币1662144元正,月息为3%,该欠条有被告签名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7月7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共17次还款1417680元,尚欠244464元。被告主张于2009年6月26日还款7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及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244464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4464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了利息的损失,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潮偿还欠款2444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44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文英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