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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帅与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金锡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李帅(身份证号码:2321031980********),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金锡群(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帅诉被告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锡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被告金锡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金锡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金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李帅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锡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帅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锡群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