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浙江省台州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友明、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代理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张友明以本案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朱某经人介绍认识林某,在得知林某因走私货物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并扣押人民币150万元后,自称有把握退还其中50万元押金并帮助减轻刑事处罚,以将退还的剩余押金作为疏通关系的活动费和好处费为由,多次向林某讨要现金共计人民币24.8万元,除16.6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外,其余的8.2万元被其非法占有。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明知所作的保证尚未兑现,谎称事情快办结,需感谢帮忙的人,再次向林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65万元,因被林某识破而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退还被害人。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只是找人帮林某疏通关系,向林某要钱也只是代人传话,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林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并被暂扣人民币150万元。同年10月,林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称可以找人疏通关系退还其中的50万元扣押金并帮助其减轻刑事处罚,但需要疏通关系的活动费。后被告人朱某将方某、蔡某骑介绍给林某认识,并经蔡某骑介绍秦某给林某认识,共同商讨帮忙疏通关系减轻处罚事宜。期间,经被告人朱某讨要,林某先后多次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24.8万元,被告人朱某将其中大部分钱款转交给方某、蔡某骑、秦某等人,部分用于介绍上述关系请客吃饭、娱乐等花费。2010年1月,被告人朱某明知请托事宜尚未兑现,谎称事情快办结,需感谢帮忙的人,向林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65万元,因被林某识破而未得逞。案发后,上述涉案的24.8万元已全部退还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涉嫌走私货物被镇海海关取保候审并被暂扣150万元,被告人朱某对其称可以退还其中的50万元押金并帮助其减轻刑事处罚,后经朱某介绍认识方某、蔡某骑,经蔡某骑介绍认识秦某,并先后多次给朱某共计人民币24.8万元。每次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均由朱某向其提出,但事后其多次与蔡某骑等人电话确认。为了其涉嫌走私一事,其多次与朱某、方某、蔡某骑等人在一起吃饭、喝茶、唱歌等,费用基本上都是朱某支付的;2010年1月,朱某以事情快办结,需感谢帮忙的人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65万元,其先后向秦某、蔡某骑等人核实,均称不知道该事,其于同月19日朱某再次向其索要人民币65万元时进行了电话录音等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林某在海关涉嫌走私的事情,将朱某介绍给林某认识,朱某称有把握将海关扣押的150万元中的50万元押金拿回来,剩余的100万元扣除海关的罚款,作为疏通关系的活动费,以及其在场时,林某曾给朱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经朱某介绍认识林某,林某涉嫌走私的事情要其帮忙,其将蔡某骑介绍给他们认识,后蔡某骑又介绍秦某帮忙。后朱某给其1.5万元作为其介绍关系的花费,2010年1月其接朱某的电话,给朱某汇款4000元。为了林某涉嫌走私一事,其多次与林某、朱某、蔡某骑等人在一起吃饭、唱歌等,费用基本上都是朱某支付的;另外,朱某向林某索要65万元的事情,其一直到朱某被抓后才知道的事实。4、证人蔡某骑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其经方某介绍认识朱某、林某,因林某涉嫌走私的事情要其帮忙,其介绍秦某帮忙。后朱某共计给其15.5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其将其中的10万元给秦某。2010年1月,林某涉嫌走私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后,秦某称其帮不上忙了,又将10万元退还给其的事实。为了林某涉嫌走私一事,其多次与林某、朱某、方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唱歌等,费用基本上都是朱某支付的;另外,其对朱某向林某索要65万元的事情也不知情的事实。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蔡某骑认识朱某、林某等人,并答应替林某涉嫌走私的事情想想办法。后蔡某骑给其现金10万元,其经打听后得知林某涉嫌走私的案件已经移送检察院,其感觉帮不上忙,于是将10万元退还给蔡某骑的事实。为了林某涉嫌走私一事,其先后两次与林某、朱某、方某、蔡某骑等人在一起吃饭、唱歌等,费用好像挺贵的;对朱某向林某索要65万元的事情,其也不知道的事实。6、电话录音光盘,证实2010年1月,朱某以事情快办结,需要感谢帮忙的人为由,向林某索要65万元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被抓获的情况。8、暂扣款票据及退还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蔡某骑、方某、朱某处分别暂扣15.5万元、1.1万元、8.2万元,共计24.8万元,并已全部退还给林某的情况。9、查询汇款通知书、银行帐单,证实林某多次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被告人朱某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林某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其就林某涉嫌走私一案受林某之托请方某、蔡某骑、秦某等人帮忙,向林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24.8万元,其中17.5万元交给蔡某骑,1.5万元交给方某,后方某又汇款给其4000元的事实,剩下的钱,其多次与林某、方某、蔡某骑等人一起吃饭、唱歌等花得也差不多了;2010年1月,其向林某索要65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向林某要钱是代人传话。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的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诈骗8.2万元一节的指控,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确实存在请托关系,且林某曾多次就是否需要费用与蔡某骑等人进行确认,被告人朱某将24.8万中的大部分钱款都交给其委托帮忙的方某、蔡某骑、秦某等人,且其自己留下的现金也很大部分用于请客吃饭、娱乐等花费,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认定,即使被告人朱某有趁机非法占有其中一部分的故意,因请客吃饭等费用难以确定,其非法占有的金额也难以量化。故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朱某的该节行为不以犯罪评价。公诉机关就该节行为对被告人朱某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诈骗8.2万元不成立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其向林某索要65万元是代人传话,不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审理认为,现有证人蔡某骑、秦某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2010年1月,林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已经移交检察院办理,秦某感觉自己可能帮不上忙,将10万元退还给蔡某骑,让其退还给林某,在这种情况下,朱某明知请托事宜没有兑现,但仍谎称事情快办结,以需要感谢帮忙的人为由,向林某索要65万元感谢费,且被害人林某陈述与证人蔡某骑、秦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蔡某骑、秦某等人对朱某索要65万元的事情事先均不知情,故朱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其以事情快办结,向被害人林某索要65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请托关系,被告人朱某诈骗犯罪系未遂,没有给被害人林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依法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