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焕林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焕林,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焕林犯偷越国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徐焕林与张某、徐某从慈溪市出发至上海,后乘火车至云南省昆明市,转车至云南省保山市,在保山市腾冲县滇滩镇偷越国境至缅甸克钦帮板瓦镇西赞村某国际娱乐有限公司黄金厅赌厅参与赌博。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徐焕林以同样路线再次偷越国境返回国内。2008年4月或5月某日,被告人徐焕林为看望女朋友方某,从慈溪市出发至杭州,后乘火车至云南省昆明市,转车至腾冲县,在腾冲县滇滩镇偷越国境至缅甸克钦帮板瓦镇西赞村,逗留10天后,被告人徐焕林再次偷越国境返回国内。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徐焕林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焕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徐某、许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焕林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焕林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焕林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