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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福与蔡昌福、严爱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福,蔡昌福,严爱彩,张凤霞,、被告严爱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西路汇丰广场a座503-504室。法定代表人:吴煜东。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福,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雁芙乡吕家田村。被告:严爱彩,省乐清市雁芙乡吕家田村。被告:张凤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邻钢委06组,现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桐乡经济开发区一号楼。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福(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严爱彩(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张凤霞(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第一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就贷款事项达成初步协议,为保证贷款顺利发放,银行要求第一被告提供专业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第一被告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了贷款协议的初步文本。原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第三方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07年4月4日,第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07年4月9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由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150000元,原告作担保,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但第一、第二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累计为第一、第二被告垫付贷款及利息88686.4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88686.4元及利息3139.5元(利息以88686.4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支付律师代理费4832元,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以及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宜。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第一、第二被告结婚证。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5.存(贷)款利息传票及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了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32元。7.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原名“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车辆所需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利率为年息6.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时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因第一、第二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借款本息88686.4元。后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或反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3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原告三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然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第一被告所欠贷款及利息88686.4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支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依据,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于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故也不属于第三被告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福、严爱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8686.4元及利息784.87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以本金8868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凤霞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承担166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叶利霞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