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品达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品达电器焊料有限公司,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品达电器焊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4425-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法定代表人:蔡纪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英豪,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凌勇,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启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元香,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品达电器焊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品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波士臣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英豪、杜凌勇到庭参加诉讼,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品达公司起诉称:其与波士臣公司自2009年12月份起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品达公司根据波士臣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及时交付了所订购的产品,截止2010年6月3日品达公司向波士臣公司供应的产品共计价款212750元。波士臣公司曾出具定期付款银行支票,但从未兑现,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波士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790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品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波士臣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2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5元,合计人民币215335元。被告波士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品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4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品达公司与波士臣公司之间存在锡条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7份,用以证明品达公司已向波士臣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6份,用以证明品达公司已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1275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波士臣公司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品达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开具给波士臣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认证进行核实。本院经向国税部门核实,该些增值税发票已全部进行了认证。因波士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品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品达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品达公司根据波士臣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向其供应了各种规格的锡条,合计价款212750元,采购订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品达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750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给波士臣公司,波士臣公司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本院认为:品达公司与波士臣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品达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品达公司提供的经国税部门认证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能够确认品达公司向波士臣公司交付了价值212750元的货物,波士臣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波士臣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其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波士臣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品达公司仅要求波士臣公司赔偿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品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波士臣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品达电器焊料有限公司货款21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5元,合计21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计226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85元,由被告宁波波士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