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符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徐某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推诿归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共同所有的两处房产、一家厂房及设备归被告符某某所有,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负担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符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人不知情,即使有该债务也属于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责任。被告符某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的诉辩主张,经庭审质证,有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徐某某是否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该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徐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称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徐某某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离婚时被告徐某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约定为被告符某某所有是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符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合意,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生产。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戴淑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