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来飞与董寿德、许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飞,董寿德,许益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胡来飞,职工,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鲜迭东浦路181号。(身份证号:33262719581102078X)被告董寿德,麦屿街道龙海路11号。(身份证号:3326271943********)被告许益莲,家务,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龙海路11号。(身份证号:××0760)原告胡来飞与被告董寿德、许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来飞,被告董寿德、许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来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4日,被告董寿德因买运输船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4000元。被告董寿德辩称,被告与洪泮唐因买运输船曾向原告借属实,结算以后两人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之后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借款38000元未付。现自己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要求对已付款项予以扣减,且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许益莲辩称,被告董寿德曾因买运输船向他人借款属实,但具体向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额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董寿德与洪泮唐因买运输船所需曾向原告借款。之后,两人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09年9月4日,被告董寿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益莲作为被告董寿德的妻子,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董寿德辩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寿德、许益莲共同偿还原告胡来飞借款计人民币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寿德、许益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