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荣飞与周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飞,周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朱荣飞,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14组42户。被告周烽,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越山村*组**户。原告朱荣飞诉被告周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飞,被告周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荣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其中2500元利息原告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借款前5个月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面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朱荣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至2010年1月15日前归还,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按本金1%计算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期限和被告逾期时间,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又陈述不一,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荣飞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被告提前履行债务,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朱荣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周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