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久望与柏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望,柏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史久望,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706271010,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69幢142梯502室。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柏一,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81004001X,住象山县丹东街道起春路38号3梯101室。原告史久望为与被告柏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柏一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久望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三年,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28日,尚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拖欠。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已外逃,且有较多的涉讼案件,故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史久望借得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伍分,每月付息为28日,借期三年。”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柏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柏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柏一在本院有多起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判决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史久望持有被告柏一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从2010年3月29日起未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且有多起涉讼债务,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难以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久望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被告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 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