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以前私下多次沟通过离婚事宜,但因为财产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三、分割夫妻婚后价值约6160000元的房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婚后价值约6160000元房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工作忙,但回家后对家庭能负责任,被告也很支持原告工作。双方现在的问题是原告有了外遇,思想有了变化,但除了此事,双方很少吵架,吵架主要是为了孩子,且没有将原告打伤的事情。被告对原告很依赖,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富阳中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