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与任得旺、任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任得旺,任道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浬浦镇浬浦街62号。代表人:梅萍,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得旺,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808202513,住三门县浬浦镇丁山脚村格港150号。被告:任道宝,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307302516,住三门县浬浦镇丁山脚村格港15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以下简称浬浦信用社)与被告任得旺、任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浬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得旺、任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浬浦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任得旺因种植缺少资金经被告任道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至2006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任得旺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13日分别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元、2400元,对余款87400元及利尚欠的利息(含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得旺至今未还,被告任道宝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含罚息),但因需提供新的证据,于2008年11月1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得旺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7400元及利息(含罚息),并要求判令被告任道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得旺、任道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浬浦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得旺于2006年8月11日经被告任道宝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将9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任得旺帐户及其取走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普通贷款还本还息打印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任得旺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9995.81元的事实。证据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任得旺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13日分别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元、2400元的事实。证据六、(2008)三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任得旺、任道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浬浦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浬浦信用社与被告任得旺、任道宝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任得旺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任得旺仅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13日两次共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600元,对余款87400元及尚欠的利息(含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得旺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7400元及尚欠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道宝在保证期间内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道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74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8月1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算至2010年7月22日止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39995.8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任道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任得旺、任道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