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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某甲、黄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因本案��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检平。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敏。被告人盛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金相成。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纬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检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敏、被告人盛某乙及其辩护人金相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人张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为向被害人许某乙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以继续借钱给被害人许某乙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乙骗上车。在车上,被告人盛某甲殴打被害人许某乙。后被告人盛某甲、黄某将被害人许某乙带至余杭区塘栖镇永和茶楼一包厢内,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盛某乙。被告人盛某乙到该茶楼后与被告人盛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许某乙,并逼其归还欠款。尔后,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将被害人许某乙带至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村附近路段等待被害人许某乙的朋友许某甲前来付款,期间碰到被告人冯某。在未果后,被告人盛某甲、黄某、冯某将被害人许某乙带至余杭区临平凯阳宾馆继续看管。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在得知许某甲已经准备好钱款后,将被害人许某乙带至余杭区瓶窑镇瓶窑大厦准备取款,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具有殴打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在车上,被告人盛某甲殴打被害人许某乙时,被告人黄某具有协助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盛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害人的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为索取��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盛某乙、冯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盛某甲、黄某、盛某乙、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冯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盛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