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利明、王利明为与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与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明,王利明为与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利明,市泽国镇官二路3号。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滨海镇东楼村。法定代表人:赵军正。委托代理人:郭云峰。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原告王利明为与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明起诉称: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铝轮货款人民币32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22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单位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及加盖财务章,被告要求对欠条的签章与被告在有关机关备案的签章进行鉴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前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部分不合格,要求退回,具体有迷你型铝310支,单价42.5元一支,16寸风影铝轮66支,单价50元一支,铁轮34支,单价50元一支,共计价格18175元;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告王利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前的公司名称是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变更为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铝轮货款32200元,并加盖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欠条上的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假的,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而原告亦无法说出欠条出具人和欠条的取得地点,因此该欠条是假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庭审中,被告提出退货要求,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予以认可,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对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其逾期申请不予准许。欠条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作为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的债务的合法承担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铝轮货款322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经催讨未果。另查明,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明与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欠条系双方货款结算的凭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其债务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妥。至于被告主张的退货要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退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利明货款人民币32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