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瑛与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瑛,虞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高瑛。委托代理人:杨柏梁。被告:虞斌。委托代理人:褚锦良。原告高瑛与被告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本案被告系其本院干警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8日以(2008)绍中立函字第10号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9月18日、2010年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瑛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梁、被告虞斌的委托代理人褚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瑛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3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但事隔二年多一直未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3,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高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3,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斌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同学关系,我的朋友褚锦良(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做外贸生意缺资金而通过我介绍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虞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柏梁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出具的收条六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且通过被告转交已归还给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借条内容系原告在出具给案外人方国新的借条上事后添加而成,并据此申请对该借款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内容是在当天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方国新的借条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叫我在借条上补好内容后被告再签名的。为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在审理中又递交了自称录音时间大约在2007年3月某天晚上6、7点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针对该通话录音,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录音存在内容不完整、不充分,且认为通话一方非被告本人。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审理中申请对该录音是否系被告本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通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针对原、被告分别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8日出具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183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为“06.6.20”的《借条》中“另向高瑛……,特此立条”与前半部借条中“今向方国新……,特此立条”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事后添加形成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被告未能配合进行语音样本取样,无法对语音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针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拒绝配合提供语音样本而导致不能进行语音同一性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针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8日出具浙汉博(2008)文鉴字第183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鉴定时已提出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借条及通话录音,因借条经司法鉴定认定借条后半部“另向高瑛……,特此立条”与前半部借条中“今向方国新……,特此立条”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是事后添加形成的。而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系经被告同意于当天补写,该解释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虽然鉴定结论并未对借条中的后半部内容是当天添加还是6月20日后添加未作出鉴定,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该内容是经被告认可补上去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内容与借条中前半部内容非一次形成,而鉴定意见书对此已作明确,故对补加内容原告应负有其所添加内容已征得被告认可的证明责任。虽然为补强证据,原告在庭审中递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未能确定具体的通话时间,不能正确反映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递交的该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的朋友褚锦良因做生意需要通过被告介绍向案外人方国新(已另案诉讼)及原告借款,并通过被告转交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2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333,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方,负有对其主张的出借款项举证的责任,对此,原告虽递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一份,但因被告对该借条内容提出系原告自行添加的抗辩意见并据此进行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结论印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实际结欠借款金额负有补强证明的责任,虽然原告为此又在庭审中递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因该录音未能确定具体的录音时间,也不能正确反映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递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在原告未能补证证明与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的前提下,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负担。申请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