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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文娟与俞成灿、唐训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娟,俞成灿,唐训乐,洪书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沈文娟,兰江街道富士花园7幢204室。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俞成灿,黄家埠镇十六户村十六户东直路11号。被告:唐训乐,兰江街道富士花园7幢504室。两被告���同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余姚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书苗,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林枫176号。原告沈文娟诉被告俞成灿、洪书苗、唐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俞成灿、唐训乐的委托代理人傅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书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娟起诉称:被告俞成灿、洪书苗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逾期则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唐训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08年9月9日按约向被告俞成灿支付借款,被告俞成灿出具领款凭证一份。时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俞成灿、洪书苗归还借款3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2、被告唐训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沈文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领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成灿、唐训乐共同答辩称:原告其实已经预先在30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利息24000元,故实际被告拿到了276000元,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153000元。被告洪书苗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成灿、唐训乐对借款协议、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领款凭证中写着利息二个月已收到,说明300000元中有24000元的利息是倒扣的。被告洪书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俞成灿、唐训乐对借款协议及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是倒扣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成灿、洪书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唐训乐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俞成灿、洪书苗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训乐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沈文娟要求被告俞成灿、洪书苗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要求被告唐训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成灿、唐训乐抗辩称借款时利息24000元是倒扣的,且已经支付了利息15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俞成灿、唐训乐认为违约金数额太高,要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60000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俞成灿、唐训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洪书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成灿、洪书苗归还原告沈文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3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训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训乐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成灿、洪书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俞成灿、洪书苗、唐训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徐熠闻人民陪审员  严江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